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0之一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北市○○區○○段○○段一四二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辦理登記為 白植南 之遺產管理人後,將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向白植南購買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0之一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二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白植南亦已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白植南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以致原告無法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今法院已指定被告為白植南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為白植南之遺產管理人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第二四六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士院 儀民誠 九十繼字第三九七號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有被告之子乙○○到庭表明代理被告進行訴訟行為,而經本院暫准其代理,並諭知應補具委任狀到院,惟乙○○事後並未補具委任狀,即無合法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其所為聲明、陳述效力均不及於被告,應認為被告自始未曾到庭為何訴訟行為,應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第二四六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士院儀民誠九十繼字第三九七號函等為證,應認其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白植南既將該物出賣予原告,即負有交付其物予原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被告為白植南之遺產管理人,就白植南所負債務,於白植南遺產之範圍內,有代為履行之義務。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白植南之遺產管理人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