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又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六時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所有人: 林福靈 ),在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八一‧三五公里處時,經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其車速高達每小時一一二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法定速限每小時一百公里,乃依法拍照採證並逕行掣單舉發車輛所有人違規,嗣因異議人到案陳明為實際駕駛人,而由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設置移動式測速照相機地點應選擇易「超速」地點為主,且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應以「維護行車秩序」、「減少交通事故」及「維護交通安全」為考量因素,又警方值勤時應以啟動警示燈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且應表明身份,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國道一號公路北上八十至八十二公里處為直線道,固常易超速,但警方在執勤時卻以「覆面車」(黑色BMW車)停於八一‧三五公里處,亦無開啟警示燈警示駕駛人,故並無警示作用,亦無法達到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云云。惟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速達每小時一一二公里,已逾該路段法定車速每小時一百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攝得異議人上開超速違規之彩色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憑,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既自承本件舉發違規路段,屬易超速之路段,員警乃於該處取締超速違規,原屬合理妥適,又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法定最高速限每小時一百公里,當係主管機關依該路段之車流、路況等情狀,為確保行車秩序及安全所為之裁定,既無重大明顯瑕疵,自非法院所得非議,是異議人違反該法定車速之超速駕駛行為,自應認有影響行車秩序及致生交通事故之虞,而有依法取締遏阻,藉以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之必要,又本件違規係以雷達測速照相器材拍攝超速違規,於拍攝地點前方約五百公尺至一千公尺處豎立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用以告示用路人減速慢行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公警二交訴字第○九二○○○三四一三號函在卷可參,且員警既已依科學儀器拍照取得違規事證,且依高速公路上車輛高速行駛之實際情況,本不宜對違規車輛攔截舉發,員警乃逕予掣單舉發,而未攔停表明身分,於法亦無不合,再異議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交通標誌所為速限指示,自應知之甚詳,並有隨時遵守標誌速限行駛之義務,該等義務並不應以員警是否在場取締及有無亮燈警告通知而有二致,此亦係身為法治國人民之基本準則,是異議人僅需時刻以遵守交通規則為念,即無擔憂遭受舉發裁罰之必要,本件異議人涉犯交通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其不思自我反省警惕,猶執詞圖求免罰,所辯洵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首揭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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