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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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六號),,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之背包、零錢包及皮夾共計玖佰參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紅店企業社」負責人,明知「甲○○」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商標名稱甲○○)係台灣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甲○○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及皮夾等商品(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竟在該註冊商標專用期間內,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在上址店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販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背包、零錢包、皮夾等商品,隨即在店內陳列販售,連續多次以一百五十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錢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出售仿冒之背包三個、零錢包一個及皮夾一個予台灣甲○○公司蒐證人員丙○○(丙○○購得之仿冒商品於偵查中提出為證物)。迄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為警當查獲,並扣得仿冒之背包、零錢包及皮夾共計八百二十九個。
二、案經台灣甲○○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台灣甲○○公司代理人 俞昌瑋 律師、丁○○在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丙○○在本院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商標註冊證、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各乙紙及現場查獲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背包、零錢包及皮夾共計九百三十四個(含丙○○購得之仿冒商品五個及現場查獲之仿冒商品八百二十九個)可佐,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時當庭勘驗丙○○購得之商品上確有狗頭造型商標圖樣,其等吊牌亦有被告經營之「紅店企業社」之商品編碼等情屬實。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而判斷是否近似之方法,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不能僅以互相比對之觀察為標準,且以主要部分經隔離觀察確屬近似為以足,不得僅以附屬部分呈互異,即認不構成近似,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判例、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一號、五十年度判字第二號以及二十七年度判字第七號判例闡述甚明。而所謂「主要部分」係指商標之最顯著、最醒目,最容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之部分。查告訴人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案係以「狗」的頭部造型為商標之中心概念,是該動物造型頭部及五官當然為商標之主要部分,使消費者根據商品外觀,即可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與市面上其他狗造型之商品儼然不同,已成為告訴人商品之表徵。而該動物造型頭部經由告訴人廣泛之行銷經營,已成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品表徵,當然為商標之主要部分。而被告所販賣上開背包、零錢包及皮夾之「動物頭部設計圖」商標及「白狗動物頭部設計圖」聯合式商標圖樣與告訴人註冊之「甲○○及圖」商標圖樣,雖然黑色班點位置、面積大小略有些微差異,惟均係以狗之頭部為主要圖形,且作為主要識別部分之「狗頭部」造型亦相若,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人,施以一般之注意,於異時易地為隔離及通體之觀察,仍不免誤認該二者之來源相同,而有混同誤認之虞,其構成近似之行為甚明。而本件於偵、審中經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亦認本件扣案證物側背包、零錢包及皮夾上所使用之「動物頭部設計圖」商標或外文「fornmaeboom」及「動物頭部設計圖」聯合式商標,與告訴人註冊第六○三○六六號「甲○○及圖」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彷彿之動物頭部設計圖形,異時異地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依行政審查觀點,應屬近似之商標,有同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二)智商○九四一字第九二八○○○六八六○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九二)智商○九四一字第九二八○五六九四五○號函存卷足憑。是被告所販賣上開背包、零錢包及皮夾之狗頭造型商標,顯與告訴人註冊如附圖之商標構成近似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規定,業經移列為同法第八十二條,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刑度並未修正,而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用近似商標之構成要件,則作文字修正並移列八十一條第三款,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連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為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則被告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以外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據以論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起訴意旨認被告自香港輸入上開仿冒商品,而涉有輸入近似商標商品罪嫌,然遍查偵查全卷,並無足資認定被告輸入上開仿冒商品之積極證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販賣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起訴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仿冒背包、零錢包及皮夾共計九百三十四個(含丙○○購得之仿冒商品五個及現場查獲之仿冒商品八百二十九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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