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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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О八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乙○○為朋友,而乙○○因開設公司急需金錢周轉,甲○○知悉此事,竟趁乙○○急迫之際,意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初及同年四月中旬,在台北市○○區○○○路○段○○○號誠泰銀行前,分別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四十萬元貸予乙○○,並約定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三十,隔月則以複利計算,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號一樓,甲○○收受由乙○○所交付票號為B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二百零一萬元之臺灣銀行即期支票一紙供作利息並予以兌現,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二百零一萬元重利。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將一百四十萬元現金交付予告訴人乙○○並收取告訴人二百零一萬元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與乙○○係朋友,因乙○○告知急需用錢,伊始以自己名義向地下錢莊借一百七十萬高利貸給乙○○周轉,至二百零一萬元利息是由乙○○交給伊轉交地下錢莊,伊並沒有借錢給乙○○,也沒有收取高額利息云云,然查:
(一)被告如何乘告訴人開設公司急需金錢周轉之急迫情形,而分別借款予告訴人一百萬元及四十萬元,並收取二百零一萬元之利息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灣銀行支票影本一紙附卷足參。被告雖辯稱伊係幫乙○○向別人借款,然其並未能提出任何向他人借款及支付高額利息之匯款資料以供查證,所述已非無疑﹖且衡諸常情,既係告訴人急需用錢,豈有由被告以本人名義出面向地下錢莊借貸且負擔給付高額利息風險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常情,實難遽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利息為月息三十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甲○○確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者(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0六一號判決參照),又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三分(百分之三),依吾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甲○○所收取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三十,即年息百分之三百六十,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二十,甚至多達十八倍左右,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一般人茍未陷於急迫,應不願負擔超乎市場行情之高額利息而借款,且告訴人係因開設公司急需金錢周轉始向被告借款,亦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述在卷,足證被告係乘告訴人於需款孔急不得已之急迫情形始貸予金錢,並取得重利至屬明確。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前揭重利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