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6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良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貳臺、監視器螢幕壹臺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查本案被告蔡智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梁阿妹 」應補充更正為「梁阿妹(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第4行「引誘、容留及媒介」應更正為「容留及媒介」、第9至10行「扣得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潤滑劑1瓶、監視錄影器2台、2000元」應補充更正為「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潤滑劑1瓶及監視器鏡頭2台、監視器螢幕1台和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智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6條及第231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舊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新刑法雖已刪除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當時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多次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論處。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又被告與梁阿妹,就上開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品行、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4年3月29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1年7月27日緝獲,此有本院94年3月29日94年板院通刑晨科緝字第20
8號通緝書、被告101年7月26日通緝到案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斟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為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月
1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是以本案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指明)。
六、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台、監視器螢幕1台,係被告所有,供與同案被告梁阿妹共犯本件媒介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2,000元,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梁阿妹共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有修正文字以使適用更期明確,但無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且法律之適用應整體觀察,主從刑不宜割裂適用,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於所論罪之主刑之宣告既已經比較後決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沒收從刑之諭知,亦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