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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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聲請人 徐沈康 相對人 徐謝桂美 關係人 謝崑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謝桂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沈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謝桂美之監護人。
指定謝崑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謝桂美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謝桂美是聲請人徐沈康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2日因車禍意外送醫治療,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徐沈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謝崑榮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等語,並提出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精神科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勘驗相對人,查相對人昏迷、血尿臥床,點呼後眼睛睜開,口吐出白沫;另訊據鑑定人邱瑞祥醫師稱:個案心神喪失,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所載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0年8月31日訊問筆錄)。參酌迎旭診所邱瑞祥醫師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徐員 為一腦傷後導致重度失智之個案。徐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100年8月31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017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本件聲請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因車禍腦傷致生理功能逐漸退化且日常生活事項無法自理,聲請人欲透過本案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代相對人處理車禍訴訟事宜。(二)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與配偶(歿)共育有二女一子,相對人與長子(本案聲請人)同住。相對人車禍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日常生活事項皆可自理,還可協助家庭事務、接送聲請人子女放學、家庭代工等。於100年03月02日騎機車外出發生車禍,傷及頭部,造成部份生活能力漸衰退中。聲請人配偶表示,經醫生鑑定,相對人目前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需固定穩定服藥控制情緒,並減緩認知、生活功能退化的速度。透過他人攙扶可緩慢站立、行走,但無法獨立行動。躺在病床上,無法獨自坐起與穩定坐立,需他人攙扶輔助坐立。聲請人、聲請人配偶述,相對人語言、記憶功能退化,意識與記憶混亂,對於親屬偶可分辨與叫出名字,偶會混淆或無法辨識,且疑失去金錢概念與計算能力。訪員探視時,相對人正休息睡眠中,喚醒後,精神不濟常會不自覺閉上眼休息。相對人可清楚辨識出關係人並正確說出關係人姓名與角色,詢問相對人姓名,經不斷引導與詢問後,相對人才緩慢說出自己姓名,但無法說出居住所位置,部份對話與詢問,相對人會不知所云的回應,訪員、聲請人配偶、關係人皆無法辨識相對人所陳述之內容。相對人車禍後於100年04月02日出院返家居住,因聲請人有穩定工作,聲請人配偶雖無工作,但仍有三名子女與家務、家庭代工等事務,較無法全心主責照顧相對人,故於100年04月05日聘請印尼籍外傭提供24小時照顧。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事項,如:進食、沐浴清潔、如廁、穿脫衣褲等皆需他人提供協助之,相對人無法正確、適當獨自完成以上事項。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共同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目前聘請印尼籍外傭提供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家中共同開銷與外籍僱傭費用(2萬5千元/月)、診療、住院費院等,則由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共同負擔,不足處,會挪用相對人名下存款支應之。聲請人述,相對人每年約有15萬元半俸(含年終)可請領,目前其名下存款約剩4萬元,無貸款。相對人之身份證件與財務由聲請人配偶管理運用。(三)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聲請人有穩定工作與收入,每月約有
6萬元薪資收入;配偶從事家庭代工每月平均約有2萬元收入。家中每月日常生活開銷約5-6萬元(含房貸)、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看護費用、就診費用,皆由兩人共同負擔。居所為3層半每層樓約20坪之建築物,一樓設有說客廳、廚房、相對人寢室,進入室內需更換室內拖鞋,環境整潔、無灰塵、無異味,客廳內擺放數袋家庭手工代工半成品。聲請人每日工作時間長且不固定,故家中事務部分由配偶協助之,相對人車禍住院期間,聲請人會在下班後抽空至醫院探視相對人。聲請人因工作關係請假不便,所以起初多主導訪視進行方式與地點、時間,後與配偶溝通討論後,決定配合訪員之時間與方式。訪談間,多以聲請人配偶為主述者,聲請人在旁靜聽,當訪員詢問聲請人,聲請人會完整、坦承回應。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知悉瞭解相對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與生活狀況,當相對人住院時聲請人會固定前往探視。(四)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請人為相對人長子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主責照顧與處理事務者,並負擔相對人照顧費用,聲請人表示同意且知悉擔任本案監護人,聲請人配偶亦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關係人則以書面與口頭表示知悉與同意,相對人兩名女兒與一位妹妹以書面表示知悉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五)關係人狀況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二弟。關係人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願意至桃園縣平鎮市聲請人居所進行訪視,訪員未至關係人居所進行訪視。關係人每日固定工作,閒暇之餘則會至醫院或居住所探視關懷相對人。關係人積極主動配合訪視時間與地點,並在訪視過程間主動提供相關訊息與相對人互動狀況,陪同訪員至醫院探視相對人,主動拿出2千元交由照顧之外籍看護用以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開銷。訪視結束時,主動頻繁邀請訪員共進午餐。聲請人配偶述,於車禍意外發生前,相對人與關係人互動頻繁密切,相對人常騎機車至新莊探視關係人。現今關係人為親屬間最頻繁探視與關注相對人健康與受照顧情形,相對人清醒的第一時間所見者即為關係人,目前關係人為相對人唯一無需經過思考即可辨識並喊出姓名之人。(六)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二弟,與相對人互動密切、關係正向,關係人同意且知悉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相對人二名女兒與相對人妹妹皆以書面表示知悉且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徐沈康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謝崑榮先生為相對人的二弟,上述聲請人與其配偶皆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經訪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長女 徐金芳 女士、次女 徐金惠 女士、姐妹 謝果真 女士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同意徐沈康先生擔任監護人,謝崑榮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積、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年8月18日桃姚字第100270號函暨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長期主要照顧相對人,並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之人,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獲其他家屬同意,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徐沈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謝崑榮係相對人之弟弟,經常會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同樣關心,並同意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善盡監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謝崑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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