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正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正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正豪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所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郵局及大眾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高○玉、李○樺、蕭○韋及黃○慈施以詐術,致使彼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酌以本案告訴人4人匯至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共計198,648元,損失非微,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4人;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及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職業為工(參見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593號被告顏正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豪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旗海門市」,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銀行旗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透過 宅急 便寄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顏正豪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之詐騙方式向高○玉、李○樺、蕭○韋、黃○慈詐得金錢。嗣高○玉、李○樺、蕭○韋、黃○慈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玉、李○樺、蕭○韋、黃○慈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正豪固不否認有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主動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幫伊辦貸款,利率較低,說要讓伊的帳戶有金錢收入,容易通過貸款,伊就將提款卡交給他們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高○玉、李○樺、蕭○韋、黃○慈遭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高○玉、李○樺、蕭○韋、黃○慈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高○玉、李○樺、蕭○韋、黃○慈之匯款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2帳戶業為詐欺集團用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
㈡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等金融機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貸款人信用情形,貸款人實無需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本件被告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卻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且已知悉提供提款卡係為製作假的資金流動,然被告仍以寄送之方式,將其個人重要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甚明。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2、3年前曾跟大眾銀行貸款,本件貸款,伊姊姊有提醒可能是詐騙,伊加減也有想過,但是伊要辦貸款,所以還是寄出去等語。是被告本身曾跟合法銀行貸款,應知悉貸款一般程序所需文件,惟本次貸款卻未填寫貸款申請書,另對於利息為何、撥款方式及確切還款方式與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公司資訊等均無法說明,且其本身也想過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然仍隨意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此實與常理不符。揆以被告係成年有智識之人,且其於偵詢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顯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輕易將其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不詳之人,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案發時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猶輕率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等恣意使用,顯見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核被告顏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檢察官廖春源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金額│││││││(新台幣)│├──┼────┼────┼──────────────┼─────┼─────┤│1│高○玉│103年3月│佯稱係高○玉友人欲借款,致高│被告上開旗│120,000元│││(告訴)│17日下午│ 寶玉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入詐騙│津郵局帳戶│││││1時30分│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許││││├──┼────┼────┼──────────────┼─────┼─────┤│2│李○樺│103年3月│佯稱因網路購買商品有問題,須│被告上開大│19,101元│││(告訴)│17日晚上│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 李京 │眾銀行旗津│││││7時28分│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分行帳戶│││││許│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3│蕭○韋│103年3月│自稱中科管理局人員並佯稱:因│被告上開大│29,562元│││(告訴)│17日晚上│出貨人員疏失致扣款設定錯誤,│眾銀行旗津│││││7時27分│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蕭○韋│分行帳戶│││││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4│黃○慈│103年3月│自稱網路賣家並佯稱:因作業疏│被告上開大│29,985元│││(告訴)│17日晚上│失致扣款方式有誤,須至提款機│眾銀行旗津│││││6時43分│操作取消云云,致黃○慈陷於錯│分行帳戶│││││許│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