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38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家舜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鄭家舜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67號,改分104年度簡字第1252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其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亦依其表示而為求刑,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638號被告鄭家舜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高雄市○○區○○○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舜自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越情緣美容推拿坊」(下稱「越情緣」)之負責人,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 陳氏 秀等成年女子擔任服務生,容留該等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在「越情緣」包廂內為性交易,性交易內容為女服務生為男客按摩後,再讓男客之陰莖插入女服務生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或女服務生為男客手淫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收費方式為基本按摩消費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若為性交行為則加收1000元,若為手淫之猥褻行為則加收500元,鄭家舜可自按摩收費中分得3成款項,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03年9月1日17時30分許,男客郭 義常 進入「越情緣」消費,適由 陳氏秀 輪班在店內1樓接待,陳氏秀引導 郭義常 至該店3樓6號包廂,並示意郭義常脫去包含內褲之全身衣物,陳氏秀稍微為郭義常按摩背部後,即主動把弄郭義常之生殖器,郭義常乃詢問性交易價格,表示欲進行全套性交易即為性交行為,惟因渠無法勃起而改為半套性交易,由陳氏秀為渠手淫,隨後雙方性交易結束,郭義常尚未付款之際,適逢警方到場臨檢,經陳氏秀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家舜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係「越情緣」之負責人│││偵訊中之供述│,僱用證人陳氏秀擔任該店││││女服務生,該店收費方式(││││基本按摩消費)為每90分鐘││││1000元,店家即被告可從中││││分得3成,女服務生分得7成││││之事實。││││(2)「越情緣」營業時間為上午││││10點至凌晨4點,營業時間被││││告大多在店內4樓休息之事實││││。││││(3)按摩包廂裡有電視,可觀看1││││樓門口及店內監視畫面之事││││實。││││(4)按摩包廂僅有拉門與走廊相││││隔,無法上鎖之事實。││││(5)本案查獲證人陳氏秀與男客││││為性交易後,證人陳氏秀仍││││在「越情緣」工作之事實。│├──┼───────────┼──────────────┤│2│證人郭義常於警詢時之證│證人郭義常至「越情緣」消費時│││述及於本署偵訊中之結證│,由證人陳氏秀接待,告知基本││││按摩消費每90分鐘收費1000元,││││並引領渠至包廂,示意渠脫去包││││含內褲之全身衣物,證人陳氏秀││││稍微為渠按摩背部後,即主動把││││弄渠生殖器,渠便詢問性交易價││││格,證人陳氏秀告以半套性交易││││額外加收500元,全套性交易額││││外加收1000元,渠表示欲進行全││││套性交易,惟因渠其無法勃起,││││乃改為半套性交易,由證人陳氏││││秀為渠手淫,性交易結束後,渠││││尚未付款即為警臨檢查獲之事實││││。│├──┼───────────┼──────────────┤│3│證人陳氏秀於警詢時之證│(1)證人陳氏秀受僱於「越情緣│││述及於本署偵訊中之結證│」之負責人即被告,在該店││││擔任女服務生,店內基本按││││摩消費每90分鐘收費1000元││││,此部分店家與女服務生三││││七分帳,另半套、全套性交││││易分別額外加收500元、1000││││元,此部分由女服務生收取││││,毋庸與店家分帳之事實。││││(2)證人陳氏秀接待引領證人郭││││義常至包廂內按摩後,有對││││證人郭義常告知半套、全套││││性交易之價格,證人郭義常││││本欲進行全套性交易,惟因││││渠無法勃起,遂改為半套性││││交易,由證人陳氏秀為渠手││││淫之事實。││││(3)該店按摩包廂僅有拉門與走││││廊相隔,無法上鎖之事實。││││(4)本案查獲後,證人陳氏秀仍││││在「越情緣」工作,並未遭││││解雇或其他懲處之事實。│├──┼───────────┼──────────────┤│4│卷附高雄市政府103年6月│被告係「越情緣」負責人之事實│││27日高市府經商商字1036│。│││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各1紙││├──┼───────────┼──────────────┤│5│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1)本件警方臨檢查獲經過。│││武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2)「越情緣」包廂內置有電視│││查獲現場照片8張│,可觀看1樓門口及店內監視││││畫面;包廂僅有拉門與走廊││││相隔,無法上鎖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鄭家舜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我有口頭上叫女服務生絕對不能做性交易,女服務生陳氏秀和男客做性交易,是她個人的行為,我不知情云云,其所辯固與證人陳氏秀於本署偵訊中所述:老闆不知道我跟客人做性交易,我們是偷做的,店內是純按摩,老闆有口頭禁止我們做性交易云云互核相符,然查,證人陳氏秀於本案遭查獲與男客為性交易後,仍在「越情緣」工作,並未遭解雇或受有其他處分乙情,業據證人陳氏秀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此與一般受僱員工若違反雇主之禁令,通常會遭扣薪、解雇或其他懲處之常情有悖,則被告是否確有禁止店內女服務生為性交易,殊值存疑;參以證人陳氏秀與郭義常遭查獲之「越情緣」3樓6號包廂僅有拉門與走廊相隔,無法上鎖乙節,業經被告及證人陳氏秀供、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告復供稱其於營業時間內大多在「越情緣」店內4樓休息,則在包廂拉門隔音效果差且無法上鎖之情況下,被告應可輕易知悉證人陳氏秀與顧客在包廂內之動態,實難認證人陳氏秀有隱瞞被告私自為性交易而不被察覺之可能,又證人陳氏秀係受僱於被告之員工,衡諸常情,證人陳氏秀若非經被告之許可或默許,豈有可能在極易遭被告察覺之客觀情況下,干冒遭被告解雇、懲戒或追討損失之風險,而擅自在店內與客人為性交易,且證人陳氏秀於遭查獲後迄未遭被告懲處,已如上述,益徵證人陳氏秀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已得被告默許;再查,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越情緣」按摩包廂內設有電視與監視系統連線,可監看1樓大門口之情形,果「越情緣」如被告所述僅單純提供按摩服務,未違法從事性交易,則何以有在包廂內監視1樓門口及店內情形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必要;綜此足認被告對於「越情緣」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猥褻之性交易應均知情並容許,其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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