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基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即以不詳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即基於詐欺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即於102年4月16日起迄10
2年8月28日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基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所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韓○嬌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他人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度訴字第
22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因同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及大眾媒體亦廣泛宣導之情形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酌以本案告訴人遭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損失非微;且被告曾於101年2月間以500元代價,出售另一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亦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668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並非初犯本類之罪;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被告陳基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成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前往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即以不詳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年8月28日12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予韓○嬌,佯稱其係友人 田華智 ,急需借款,致韓○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沈雯霞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合作金庫雙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韓○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韓○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基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申辦門號sim卡後遺失了,伊沒有交給詐騙集團,伊要辦理遺失時,亞太電信門市人員不讓伊辦掛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確於102年4月16日為被告陳基成所申辦一節,為被告在庭所是認,且有被告簽名申辦之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堪可認定。又告訴人韓○嬌遭受詐騙集團利用上開門號sim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作犯罪工具使用無訛。
(二)復參以行動電話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亦會儘速辦理停話及補發SIM卡,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斟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遺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亦一同遺失手機,然卻置之不理且未報警處理或迅速辦理掛失乙情,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常理言之,其使用之手機及SIM卡既已遺失,為防止他人盜打電話或做為不法使用,理當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辦理停話、掛失,惟被告既未報警,亦未辦理掛失,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又查,不法集團於遂行其財產犯罪之過程中,為確保達成不法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恐嚇或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恐嚇或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人員自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門號作為詐騙工具。是被告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應係其提供予某犯罪集團使用乙節,足堪認定。
(四)再查,被告前於101年2月間因出售門號sim卡,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偵緝字第1147號提起公訴,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佐,是被告自應對他人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更有所認知及警覺,被告對於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應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詎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對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檢察官范文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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