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巡逸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巡逸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蘇巡逸雖可預見向其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之人,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至102年1月3日前之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上揭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事攔截捕捉賽鴿,並向捕得賽鴿之飼主恐嚇待交付一定財物後始行釋放賽鴿之不法行為,嗣推由部分成員為下列犯行:㈠先於102年1月3日13時43分許前某時,攔截捕捉到林○源之賽鴿,旋於102年1月3日13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源恫稱:捕捉到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始行釋放賽鴿,致林○源心生畏懼,於同日14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30元至前述帳戶。㈡復於102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捕得黃○輝所有之賽鴿一隻後,隨即於102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聯繫黃○輝,向其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始歸還賽鴿等語,黃○輝因而心生畏怖,於同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3,020元至前述帳戶內。
嗣因黃○輝、林○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蘇巡逸固 坦言曾申辦前述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係放在租屋處,未隨身攜帶,我怕忘記金融卡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與存摺放在一起;嗣後於102年年初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可能是搬家時遺失,並非由我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2月13日申辦前述帳戶,嗣前述帳戶遭該某擄鴿
勒贖集團成員,分別於102年1月3日及同月6日,致電居住於台南市之被害人即鴿主林○源、居住於高雄市之被害人即鴿主黃○輝,恫稱:須依指示匯付款項入指定帳戶,始可贖回賽鴿等語,致令被害人2人均心生畏懼,依序於同月3日14時48分、同月6日19時5分許,各自匯款4,530元、3,
020元入前述帳戶,俱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源、黃○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103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該所附前述帳戶開戶客戶資料表、印鑑卡及存款交易明細表,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提款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
,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金融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金融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印章、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金融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故被告非但將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同放在一處,竟又同時遺失,顯有違常理。再者,自實施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彼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一旦掛失止付後,彼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徒勞無功。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申設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至主動報警或掛失止付特定帳戶,犯罪集團成員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而前述帳戶既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用,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顯係被告有意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提供之時間點應在前述帳戶自101年8月10日起不再做為被告薪資轉帳之用後,迄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款入前述帳戶前,被告空言否認,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提、匯款項,因此,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擄鴿勒贖等恐嚇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其率將自己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者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林○源、黃○輝施以恫赫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被害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擄鴿勒贖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述帳戶,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林○源、黃○輝恐嚇取財得逞,觸犯二幫助恐嚇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自應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財產犯罪行為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損失外,並增加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度,且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屬不該;復兼衡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年輕識淺,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併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避免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