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春波(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春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晚間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北市平溪區薯榔寮往106線公路方向行駛,行經106線公路59公里處交岔路口左轉往石碇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面劃設有「停」字標誌及路邊設有倒三角形「讓」字標誌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彼時適有告訴人 闕安郝 、被害人 藍永澤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3J-92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06線公路自石碇方向往平溪方向行駛至此,惟被告未暫停禮讓即貿然左轉,造成闕安郝、藍永澤因閃避不及而擦撞汽車,導致闕安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撕裂傷、左膝與右背瘀傷、左膝外傷性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外傷性後十字韌帶完全損傷、兩側後十字韌帶斷裂、頸部撞傷及左肩肩舺骨骨裂等傷害,藍永澤雖未人車倒地,仍受有左側肋骨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闕安郝對被告鄧春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基簡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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