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哲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哲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犯罪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有修正,然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刑之酌科:參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被害人身體,犯罪手段暴力,造成被害人受傷多處,但傷勢尚非重大,雖被告有坦認犯行,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兼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82號被告余哲威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哲威與 張啟智 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4月5日1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18巷( 喬富 室內裝修工程行)前,余哲威、張啟智與 游子賢游子毅張坤海 等人相約烤肉,席間余哲威酒後與張啟智因細故發生爭吵,余哲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毆打張啟智,致張啟智受有臉、頭部及左上臂挫傷,鼻骨骨折,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張啟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哲威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啟智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哲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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