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志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志鑫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經減刑後之刑期,與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鑫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之誤載、漏載部分,均經本院更正、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等2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已經原判決予以減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雖屬相同,但因其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各罪仍具獨立性,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兼衡受刑人現年已56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表:受刑人郭志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銀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詐欺罪│經營銀行業務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4月│││9月││├────────┼──────────────┼──────────────┤│犯罪日期(民國)│94年5月間至95年9月18日止│99年9月間至102年6月間│├───┬────┼──────────────┼──────────────┤│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4167號、96年度偵│102年度偵字第20098、25231號││││字第17587號│、103年度偵字第14268、23384│││││、2338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2號│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19日│106年8月10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判決│105年9月22日│106年9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7763│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7989│││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