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被告乙○○住基隆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六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深夜,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屏東縣潮州鎮往高雄方向行駛,嗣因迷路於翌日(十六日)凌晨零時北向行○○○鄉○○○路及興隆山路口時,適有被害人 俞建強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完成左轉進入中正大路在其前方行駛,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竟因酒醉(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定值為0.64MG/L)而未能注意,仍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追撞俞建強,至俞建強顱骨粉碎骨折,腦挫傷出血,兩側腦脊液耳漏,後枕部大裂傷及胸腹部挫傷血腫,被告於肇事後未將被害人送醫,隨即駕車逃逸,嗣俞建強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決確認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害人俞建強之父親,目前因兩側股骨頸壞死,於手術後雙腳無力,已無工作能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喪葬費用:因被害人死亡,原告甲○○花費喪葬費用三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⒉扶養費:被害人俞建強死亡時,原告甲○○四十四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八年
臺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七十五點一歲計之,尚有餘命為三十餘年,則原告至少得受扶養三十年,另外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局統計於民國八十八年全國每戶家庭平均消費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按每戶平均三點六三人計算,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額為十八萬零五百一十八元。參以平均每戶消費支出歷年來均呈增加之勢,及本件原告受扶養之程度,爰請求以每年十八萬為給付。並依霍夫曼複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三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又除死者俞建強外,尚有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俞建良 ,依二人平均分擔扶養費計之,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金額為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肇始於被告參加其祖父壽宴飲酒過量,而該肇事車輛又為
被告所有,足見被告家境尚佳,又參酌被告酒後駕車並持有槍彈,復於肇事後駕車逃逸,足見被告極其漠視他人之權利。而原告早年得子並辛勤養育,以期養兒防老,今正值原告因殘廢而無謀生能力之際,卻遭逢巨變,白髮人送黑髮人,其情何堪,故參酌兩造一切情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撫慰金八十萬元。
⒋醫療費用損失:俞建強生前在醫院支出一萬兩千三百零四元之醫療費用。
㈢被害人俞建強騎乘機車一向會戴安全帽,且車禍現場又留有俞建強之安全帽,況被告是以時數一百公里之高速自後追撞被害人,其撞擊力之大致安全帽脫落,係屬事所常有,在無任何抗辯及反証之情形下,足堪認定被害人俞建強當時確係有 戴妥 安全帽。職是,本件被害人俞建強應無與有過失之可言,而無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枋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登記謄本、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局歷年家庭收支調查主要結果表、枋寮醫院診療費預估明細表及喪葬費支出收據各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深夜,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駕駛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屏東縣潮州鎮往高雄方向行駛,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北向行○○○鄉○○○路及興隆山路口時,以一百里之時速追撞適○○○鄉○○路完成左轉進入中正大路,在其前方行駛之由被害人俞建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俞建強顱骨粉碎骨折,腦挫傷出血,兩側腦脊液耳漏,後枕部大裂傷及胸腹部挫傷血腫,嗣俞建強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案卷之偵查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閱明屬實,應堪信為實在。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有前開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酒精測定值表一紙可証,顯已逾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駛交通工具之限制。又被告酒後駕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朗、兼有夜間照明設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本院前揭刑事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因酒後注意能力較差,未注意有俞建強駕駛機車在其車前行駛之狀況,竟不顧該路段行車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七十公里之限制,仍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見同卷第二十五頁審判筆錄參照),自後追撞俞建強所駕駛之機車,致其傷重不治死亡,可見被告對於該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次查車禍現場,機車遭撞擊後倒地所產生之刮痕位於機車道上,為北向偏東,機車則位於刮地痕之右前方、肇事車輛之右前方大燈破裂、前擋風玻璃右方龜裂、引擎蓋右側有刮痕等情,核與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結果相符,是由刮地痕之行向、機車遭撞擊後之停置地點及肇事車輛之毀損部位觀之,可推知係肇事當時被害人俞建強駕駛機車,已完成左轉進入中正大路行駛時被告自其後方追撞之結果,而非如被告所辯係因俞建強突然自左方春日路口竄出,致被告措手不及而撞之,故就此部分而言,被害人俞建強並無與有過失可言。又被害人俞建強雖係無照駕駛,(見本件臺灣省高雄區監理處屏東監理站八九高監屏字第八九四五五四二號函),且車禍發生當時其是否有戴妥安全帽一節尚有疑義,然依當時被告係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自後追撞被害人一節觀之,縱使被害人當時係有照駕駛及確已戴妥安全帽,亦難期待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減輕傷害之程度,是被害人是否為有照駕駛或是否有戴妥安全帽,於本件車禍結果並無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不得因此而減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駛汽車,過失撞傷被害人致死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為被害人俞建強之父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之下列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㈠喪葬費用部分:因被害人死亡,原告甲○○共支出喪葬費用三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有原告所提出分別由登豐花苑及楠豐禮儀社所開具之收據影本共五紙為証。惟按殯葬費金額之核給,應斟酌死者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非謂一經請求即應悉數准許(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四二○號判決意旨供參);又實務上多認為祭獻牲禮費及樂隊費用不得請求,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而上述收據所列支出中之罐頭塔三萬元、電子琴孝女費用兩筆共計一萬五千元、樂隊一萬五千元及戀之歌一萬五千元等項目,乃分別屬於祭獻牲禮費及樂隊費用,依前述實務之見解,並不在得請求之列;另收據中所列之盒毛巾二千元,本院認其實際上並非必要,亦不在得請求之列。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為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扶養請求部分:被害人俞建強死亡時,原告甲○○四十四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八年臺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七十五點一歲計之,尚有餘命為三十餘年,則原告至少得受扶養三十年,另外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局統計於民國八十八年全國每戶家庭平均消費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見本件附卷之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局歷年家庭收支調查主要結果表),按每戶平均三點六三人計算(同前表),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額為十八萬零五百一十八元。參以平均每戶消費支出歷年來均呈增加之勢,及本件原告受扶養之程度,爰請求以每年十八萬元為給付。並依霍夫曼複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三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又除死者俞建強外,尚有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俞建良(見本件附卷之戶口謄本),依二人平均分擔扶養費計之,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金額為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經核算無誤,應全數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肇始於被告參加其祖父壽宴飲酒過量,而該肇事車輛又為被告所有,足見被告家境尚佳,又參酌被告酒後駕車並持有槍彈(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卷所附之警訊筆錄),及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駕駛,復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等情,足見被告極其漠視他人之生命;而原告為被害人俞建強之父親,目前因兩側股骨頸壞死,於手術後雙腳無力,已無工作能力,有原告所提出之戶口謄本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告正值殘廢而無謀生能力之際,卻遭逢巨變,生活負擔因而加重,且白髮人送黑髮人,其所承受打擊之深自不待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八十萬元,並非苛索,爰予准許。
㈣醫療費用損失部分:按被害人死亡前因傷支出之醫療費,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得於被害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係被害人之父親已如前述,又被害人俞建強並無配偶及子女,有戶籍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原告甲○○為被害人俞建強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俞建強生前所支出一萬兩千三百零四元之醫療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全數准許。
五、縱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喪葬費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扶養費請求金額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及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三百零四元,合計二百七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二元。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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