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806號上訴人 魏碧琦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 被上訴人 劉元嬌 訴訟代理人 莊盧煥 被上訴人 龍明志
官有禮 陳弘懋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吳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後,主張係借名登記,且不再主張信託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82頁),核屬訴之變更,且經他造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本院爰就變更之訴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即上訴人丈夫 鄒煥合 於民國81年10月間承購如附表一
所示10筆、總面積16,5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之關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劉元嬌名下。嗣鄒煥合於
96年8月間往生,因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上訴人為鄒煥合之唯一繼承人。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劉元嬌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㈡鄒煥合於89年8月31日與鄒家兄弟分析財產之後,上訴人與
鄒煥合取得原為鄒家家族企業中之六家公司。於無法兼顧之情形下,將訴外人怡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星公司,上訴人追加怡星公司為被告,追加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部分股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龍明志、官有禮、陳弘懋3人(下稱陳弘懋等3人)名下,即龍明志16,842股、官有禮35,617股、陳弘懋11,225股,鄒煥合信任陳弘懋,名義上以陳弘懋為公司董事長,經營權仍由鄒煥合掌握。鄒煥合不幸於96年8月間往生,上訴人繼承鄒煥合之資產與負債,須對融資銀行負清償之責,乃委請 邱六郎 律師以98年1月20日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被上訴人陳弘懋等3人應將登記在渠等名下之股權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陳弘懋否認因借名登記而持有怡星公司之股份,抗
辯係向鄒煥合購買,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及鄒煥合自始即掌握怡星公司之所有權及管理權,所以持有怡星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證人 何兆枝 、 何江本 及 黃鳳林 知悉陳弘懋等3人借名登記之事實,請求訊問該3位證人。陳弘懋於原審證稱登記為怡星公司之負責人卻不對債務負清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返還股權係有誠心解決怡星公司債務,陳弘懋在怡星公司每月至少有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租金收益之情況下,不清償對銀行所負之債務,將責任推給八十幾歲之劉元嬌,上訴人起訴之目的要為劉元嬌解套。
㈣於原審基於管理信託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劉元
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龍明志、官有禮、陳弘懋應分別將如附表二所載怡星公司之股權(官有禮35,617股),辦理過戶返還予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訴訟標的為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被上訴人劉元嬌則以:上訴人與鄒煥合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因受限農業發展條例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係怡星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並非借款人,銀行應向怡星公司請求清償借款。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怡星公司負責塗銷被上訴人貸款保證人義務之前提下,同意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陳弘懋等3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怡星公司之股份係鄒煥合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應就該股份自始由上訴人或鄒煥合管理、使用、處分等負舉證之責,譬如股票或股東登記印鑑由上訴人或鄒煥合持有,或股東權利由鄒煥合行使或處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股份移轉被上訴人名義,委託以上訴人之利益代為管理砂石場之營運,足認上訴人或鄒煥合就其主張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份,並未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
被上訴人為股份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主張股份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就變態事實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變更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本院按:上訴人既為訴之變更,應屬撤回舊訴變更為新訴)。㈡被上訴人劉元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龍明志、官有禮、陳弘懋應分別將如附表二所載怡星公司之股權,辦理過戶返還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4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如附表一所示之新竹縣○○鎮○○段10筆土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劉元嬌所有。
㈡被上訴人龍明志、陳弘懋、官有禮3人為訴外人怡星公司董事、股東。
㈢被上訴人龍明志、陳弘懋、官有禮現持有怡星公司股權數各
為16,842股、11,225股、24,392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官有禮移轉股權35,617股,嗣於本院請求更正為24,392股〈本院卷第66頁反面、73頁〉)。
六、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訴訟標的,主張被上訴人係借名登記人,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劉元嬌移轉系爭土地,陳弘懋等3人移轉股權,則兩造之爭執點為:㈠鄒煥合與劉元嬌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如有,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劉元嬌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訴外人鄒煥合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弘懋等3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股份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如有,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弘懋等3人分別返還如附表二所示股份予上訴人,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怡星公司為訴外人 李勝開 於69年間設立
,原名稱為怡星企業有限公司,80年間由訴外人 鄒森松 、鄒煥合邀同何兆枝等人受讓公司之股權後改為股份有限公司,早在77年8月15日,當時怡星公司之代表人李勝開即與系爭土地原地主 李世明 等2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下系爭10筆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不能移轉登記與怡星公司取得,李勝開乃於78年7月11日與地主 彭瑞春 訂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怡星公司永久使用以期保障土地使用權,80年間怡星公司之資產出賣予 鄒氏 家族及 何氏 兄弟,鄒煥合委託被上訴人劉元嬌,辦理登記為劉元嬌名義,嗣89年8月31日鄒氏兄弟分家析產,怡星公司依分爨書第3條歸由鄒煥合取得,其後何氏兄弟退股後,公司完全成為鄒氏家族事業等語(原審卷一第211頁),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一89頁以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卷212至218頁)、土地使用同意書(同卷220頁)、切結書(同卷
209頁)、分爨書(調解卷7頁)為證。依上開事證,怡星公司77年購買土地時,鄒煥合尚未加入該公司,且上訴人就鄒煥合出資購地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劉元嬌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81年10月23日,當時怡星公司尚有其他股東,縱認上訴人主張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劉元嬌名下之情事屬實,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係怡星公司,非上訴人配偶鄒煥合,嗣鄒家兄弟雖於89年8月31日訂立分爨書,約定由鄒煥合取得怡星公司之資產、負債及股權,惟分爨書僅為鄒家兄弟內部析產之約定,無從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當時怡星公司尚有何兆枝、何江本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該2人係在95年1月9日始退出怡星公司,見原審卷三第13至17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依據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個別獨立之法則,系爭土地應屬怡星公司之財產,並非鄒煥合個人所有,無從認定鄒煥合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劉元嬌名義之權利,上訴人自無從繼承鄒煥合之權利。
⒊被上訴人劉元嬌雖然對於上訴人主張鄒煥合借名登記之事
實為自認,並陳稱其為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只要上訴人將貸款還清、抵押權塗銷,即同意移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劉元嬌既然抗辯借款人係怡星公司,其僅為保證人(本院卷第38頁反面),堪信劉元嬌亦認同苟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其應係借名與怡星公司而非鄒煥合,顯將怡星公司(法人)與鄒煥合(法定代理人)誤認為同一人。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載,劉元嬌係「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原審卷一第124頁以下),尚非保證人,則劉元嬌上開陳述與事實明顯不符,上訴人仍應就「鄒煥合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為事實上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及鄒煥合雖於89年12月6日出具切結書,略謂劉元嬌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上訴人時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云云(原審卷一笫209頁)。因劉元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本有權利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任何人,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土地係鄒煥合借用劉元嬌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鄒煥合所有,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請求劉元嬌移轉系爭土地,自屬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返還股份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鄒煥合兄弟自89年8月31日分家析產,怡星公
司由鄒煥合夫婦取得,由於鄒煥合考慮其健康及其他五家公司業務繁忙等因素,將部分股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龍明志、官有禮、陳弘懋名下,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陳弘懋等3人所否認,龍明志辯稱鄒煥合為其舅舅,曾多次向其借款,每次3、5萬元不等,為清償借款,乃將股份登記在其名下,以抵償借款;被上訴人官有禮辯稱鄒煥合請其至怡星公司施作房屋修繕、鐵捲門、圍籬等工程,金額約180萬元,未給付工程款,乃將怡星公司之股份登記在其名下,以抵償工程款;被上訴人陳弘懋辯稱鄒煥合向其姐 陳瓊華 借款150萬元,向其本人借款約70萬元,為抵償債務而將股份登記予渠等語(原審卷一第196頁以下)。查,依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載,怡星公司94年4月22日登記之資料為:董事長鄒煥合36,316股、董事何兆枝16,842股、董事魏碧琦35,617股、監察人何江本11,225股;95年1月9日辦理變更登記,鄒煥合仍任董事長且持股不變,魏碧琦、何兆枝、何江本退出,變更為董事龍明志16,842股、董事官有禮35,617股、監察人陳弘懋11,225股;96年4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陳弘懋擔任董事長,鄒煥合改任監察人,股東持股均不變;99年2月8日辦理變更登記,陳弘懋仍任董事長,持股維持11,225股、董事官有禮24,392股、董事龍明志16,842股、監察人馮竣義11,225股(原審卷三第14至17頁)。怡星公司之股份固有移轉,但移轉原因為何,有可能基於買賣、贈與、清償債務、信託或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借名登記(本院卷第39頁)等各種原因,上訴人主張股份登記於被上訴人陳弘懋
3人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就當事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例如表彰股份之股票或股東登記印鑑係由鄒煥合保管,即鄒煥合仍保有股份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何兆枝、何江本及黃鳳林,惟證人經本院兩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本院卷第68至70、第107至109頁)。上訴人欲訊問證人何兆枝、何江本95年間持有怡星公司之股份是否為借名登記(本院卷第91頁),然,縱令如上訴人所主張,證人係鄒煥合借用名義登記,並不等同被上訴人陳弘懋等3人必係借名登記。而證人黃鳳林係與怡星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上訴人主張黃鳳林知悉怡星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鄒煥合夫婦云云。縱然屬實,依現代企業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理念,股東委由專業經理人負責公司之營運,非屬不可能,黃鳳林又如何據此得知登記名義人即為借名登記者?自無訊問證人之必要。⒉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陳弘懋則取其在砂石業者有其人脈
關係,足託以經營管理,故信託登記3人為股東」(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78頁),參以鄒煥合係自願辭去董事長職務(原審卷二笫202頁反面),堪信鄒煥合想借助於陳弘懋之人脈委由陳弘懋實際經營管理公司,非屬借名登記。上訴人主張官有禮持有原屬於上訴人之股份35,617股,或係鄒煥合以借名登記之關係移轉,因上訴人未收到通知云云(本院卷第51頁)。查,上訴人原有之股份35,617股及董事頭銜固於95年1月9日改登記為官有禮,但怡星公司95年1月9日召開之董事會,鄒煥合及官有禮均於簽到簿簽名(本院卷二第212頁),堪認鄒煥合仍以董事長身分出席並主持會議,上訴人當時既非董事,其未收受該次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洵屬正常。上訴人另主張迄今仍持有怡星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證明上訴人及鄒煥合雖已無怡星公司之股份,仍係怡星公司之所有者及管理者云云。因鄒煥合曾為怡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鄒煥合於辭去董事長職務後仍持有怡星公司土地所有權狀之理由有多端,如與新任董事長陳弘懋交接不完全等等,尚難據此推斷被上訴人之股份均係鄒煥合借用名義登記,上訴人之主張,洵無可採。
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律師之信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
關係(原審調字卷第43頁),於本院變更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關係,但仍主張前以發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本院卷第55頁),足認上訴人將信託契約與借名契約混為一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終止借名契約。陳弘懋等3人於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為董事長或董事(原審卷第二第172頁反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被借名登記者,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七、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鄒煥合與被上訴人4人間就附表一之土地、附表二之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返還附表所示之土地、股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張松鈞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