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四號,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二三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其另於緩刑期間前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犯逃亡罪,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乃原裁定竟依同法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所謂緩刑之期間,係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是該緩刑二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則被告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犯逃亡罪,係在緩刑期間之前,自屬於緩刑前犯他罪之情形;而該逃亡罪嗣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係在該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前揭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緩刑之規定。乃原裁定竟誤認被告係在緩刑期內更犯罪,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惟原裁定並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