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六號
聲請人丁○○
甲○○乙○○丙○○右聲請人因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後,該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九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再審事件終結前,暫時停止,其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原確定裁定維持第二審法院廢棄上開南投地院之裁定,顯然違反上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本件相對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以其對於上開確定裁判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南投地院乃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在本院相關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台中高分院以系爭執行程序應否准許,應由受理再審事件之法院裁定,乃裁定廢棄南投地院裁定,將該聲請事件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認台中高分院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背,因而予以維持,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聲請人係以其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有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在卷可稽,南投地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記載聲請人係以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係屬誤寫,台中高分院以裁定廢棄該裁定已於理由欄內,就此予以敘明;再者,南投地院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程序,聲請人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容有誤會。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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