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五號
聲請人丁○○
甲○○乙○○丙○○右聲請人因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僅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止按月給付七千一百零六元,原確定裁定未說明計算方式,遽命伊提供擔保二百五十七萬二千元後,始准停止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且伊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法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民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係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及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確定裁判再審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在其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竟裁定於伊供擔保後,執行程序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及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民事確定裁判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量,是否妥適,並不包括在內。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命其供擔保之金額,究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聲請人係以其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有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在卷可稽,原確定裁定於酌定相當擔保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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