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李廖夢雪 (於偵查中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係配偶關係;被告乙○○則為甲○○、李廖夢雪之女。甲○○、李廖夢雪二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及八十三年間,招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民間互助會二組,第一組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約定於每月之十一日、二十六日開標,連同會首在內共一百零六人次;第二組自八十三年三月六日起,約定於每月之六日、二十一日開標,連同會首在內共一百十一人次。詎被告等與李廖夢雪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標會時共同主持開標,或經手收取會款,自八十四年底起,連續假冒 張陳絨 、 李美玲 等活會會員名義,於標單上偽造署押、偽填金額,詐標三十八次,標得會款,嗣自八十五年十月起無故停會,足以生損害於張陳絨、李美玲及各活會會員,因認被告等涉有共同偽造文書、詐欺罪嫌,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起訴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本案依據時間順序計算,第一組會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每月開標二次,至八十五年十月停標時止,計已開標八十人次,應祇剩活會二十五人次(總額一○六人次,減已標八十人次,減會首一人次,剩二十五人次);第二組會自八十三年三月六日起,每月開標二次,至八十五年十月停標時止,計已開標六十二人次,應祇剩活會四十八人次(總額一一一人次,減已標六十二人次,減會首一人次,剩四十八人次)。惟依被告等所提出之帳冊記載,第一組會尚有活會四十六人次未得標;第二組會尚有活會六十九人次未得標(帳冊附於外放證物袋內;統計表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及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證物袋內),亦即算至尾會時止,第一會部分僅剩二十五會次,但實際上尚有活會四十六人次未得標;第二會部分僅剩四十八會次,但實際上尚有活會六十九人次未得標。足徵上開二會,已有大量之活會份額,遭他人標走。又被告等已承認,有參與開標、記帳及收取會款之行為;核與各會員等指證之情節相符。另會員 朱麗琪 、 陳麗玉 、 薛阿綢 、吳陳玉秀、 黃月峰 、 林徐芙蓉 等人且證稱:投標時須填寫標單(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原審卷㈠第二二六頁背面、原審卷㈡第六十二頁背面、第九十九頁、第二六九頁、第二七○頁背面),但會首都說未到場的會員委託他寫標單寄標,經常是委託寄標的人得標,且以口頭說明何人得標(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四頁背面、第一七五頁、第二二六頁背面)。以上情形如果無訛,則被告等有無與李廖夢雪共同利用部分會員未到場之機會,假冒他人名義填寫標單,詐標會款?即有研求餘地。原審未詳為勾稽,即遽行判決無罪,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