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十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十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理由內並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就過失傷害告訴人 謝佩玲 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仍判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最低度之有期徒刑貳月,顯未加重,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所規定主刑之種類,有期徒刑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傷被害人謝佩玲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於理由說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撞傷被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復於事實欄載明被告於撞倒被害人謝佩玲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及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及犯罪,並接受裁判」,及於理由第三項敘明「被告雖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但因輪胎破裂,停車於肇事不遠處,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及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察 黃曉朋 坦承肇事及犯罪,並接受裁判,為現場處理之警員黃曉朋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有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於論結欄引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各等情。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併有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判決雖未敘及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先加後減之旨,然已詳述各該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依據及理由,依其論斷之前後次序,並足資認定其係先加後減,而於法律之規定不相違背。且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以被告所犯該罪,經加重及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於法亦無違誤可言。非常上訴意旨,未察及原判決於量處被告罪刑時,除加重其刑外,併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乃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