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21之6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手臂肌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22日22時4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809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上開㈡至㈢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後,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考量被告目前從事養雞之工作,有正當職業,且需獨立扶養兩名子女及代其父清償債務,而被告自96年4月13日起迄今,均有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接受美砂冬替代療法治療,顯見其仍有戒癮之決心,此有工作證明、畜牧場登記證書、借款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