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原基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基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查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
0.57毫克/每公升,幸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重型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被告陳心怡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5樓居基隆市○○區○○街○○○號12樓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怡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街○○○號12樓居處,飲用保力達1瓶半及罐裝啤酒3罐後,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駛經基隆市○○街○○號前,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查,經警員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陳心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