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賢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4日某時,將其所有之基隆仁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郵寄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月26日15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絡 尤芸芸 ,並佯稱係尤芸芸之友人 伍素鳳 ,因同日下午3點半需要票據兌現急需款項云云,致尤芸芸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0分許,至高雄市鹽埕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新臺幣10萬元至陳金賢之上開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尤芸芸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金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尤芸芸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被告之基隆仁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9至22頁)。
(四)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反而刻意收集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而金融帳戶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又金融卡上載有金融帳戶之帳號,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得指示他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使用前揭金融卡及密碼予以提領等情,應屬一般人均理解且知曉之內容;且一般人申辦貸款時通常應依循正當方式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辦理,縱使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撥入貸款金額,通常提供1份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即已足,亦毋需交付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而被告於行為時已50餘歲,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自承對方係透過電話與其聯繫,要幫其做假帳,其就可以快速申請貸款等語(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此顯係欲偽造虛假之財力狀況,則豈有毫不懷疑對方係從事不法勾當甚至涉及犯罪行為之理?然其卻仍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素未謀面且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則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金融卡之對象可能係犯罪集團一節,自當有所預見。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準此,足認被告嗣後自白承認犯罪之內容確屬實情,堪以採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及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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