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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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⑴乙○○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巷○○號對面空地,乘人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代步使用。
⑵乙○○復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
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亦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瓦斯桶1桶,惟尚未得手即為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備鑰匙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情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機車及瓦斯桶遭竊等情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⑵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牟取不當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欄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