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經由被告之妻甲○○帶兩造之母乙○○○至桃園縣龍潭鄉農會,自原告設於該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提領3,000,000元匯給被告,兩造約定依週年利率6.1%計付利息,被告應於借款日起3年內清償完畢,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8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伊於86年6月間因舉家移居加拿大,而欲出售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表示可代被告償還系爭房屋之貸款,系爭借款係乙○○○借給被告,惟為安撫原告情緒,乃要求被告書立系爭借據,指定以原告為債權人,並表示不會要求被告給付利息,書立系爭借據時,原告並未在場,且系爭借據並未載有「3年內清償完畢」之字樣。另原告請求系爭借款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86年6月20日係由原告設於龍潭農會之帳戶匯款而收到系爭3,000,000元借款,被告並簽立系爭借據。
肆、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其借給被告,兩造約定依週年利率6.1%計付利息,並應於借款日起3年內清償完畢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借款係乙○○○借給被告,系爭借據亦係乙○○○交代被告書寫以安撫原告情緒,實際上並無給付利息之約定,且未載有「3年內清償完畢」之字樣云云。
惟查︰系爭借款既自原告設於龍潭農會之帳戶匯款予被告收受,被告亦自承系爭借據為伊所簽立,而系爭借據已載明:「本人丁○○(即被告)向丙○○(即原告)借參佰萬元正,自86年6月20日起借參年,每月按年利6.1%利率半年付一次,到期如本金無法清償,再另借據。」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1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收受系爭借款及書立系爭借據時,已知悉伊係向原告借款,要無誤認之可能,則兩造間借貸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經成立,自不因原告於被告書立系爭借據是否在場,而影響其契約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借據書立時並未在場乙節,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借款非原告出借。參以證人即兩造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借款係原告的錢,也是原告交給被告,不是其借給被告,系爭借據並非如被告所述係為安撫原告情緒,寫給原告安心的,亦無不要被告付利息等語(見本院95年
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乙○○○出借,乙○○○並為安撫原告情緒,始要求伊書立系爭借據,且系爭借據上並無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云云,顯然不實。雖被告提出伊與乙○○○之對話錄音帶及其譯文,辯稱︰乙○○○已於錄音帶內承認系爭借款係其借給被告,且當時被告與乙○○○說好不需給付利息,乙○○○之證詞並不實在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系爭錄音帶內容,被告與乙○○○談論者乃有關系爭房屋租賃,與 劉文琴 、 徐延君 居住系爭房屋未給付租金,及乙○○○承認曾收取部分租金之事,並未談及系爭借款係乙○○○交付或借予被告,亦無任何有關系爭借款是否有利息約定之內容,有本院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各1件在卷可按,是系爭錄音帶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上開抗辯之認定。而證人乙○○○既為兩造之母,如系爭借款非原告借予被告,衡情應無做出上開證言之動機或必要,被告空言否認乙○○○證詞之真正,自無可採。是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其借予被告,兩造約定按週年利率6.1%計付利息,並應於借款日起3年內清償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既係原告借予被告,兩造並約定於借款日起3年內清償,有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於3年期限屆滿即89年6月20日清償,惟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參照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及自被告遲延之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利率6.1%計算之遲延利息。
陸、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計付利息部分,被告則抗辯系爭利息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經查原告請求之系爭借款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並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而原告係於94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原告起訴狀可查,則自該日往前推算5年,原告於89年9月20日以前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要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89年9月20日前之系爭借款利息部分,則屬無稽。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8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