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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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經由被告之妻甲○○帶兩造之母乙○○○至桃園縣龍潭鄉農會,自原告設於該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提領3,000,000元匯予被告,兩造約定依週年利率6.
1%計付利息,被告應自同年月20日起開始清償,並於3年內清償完畢,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8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為同法第521條所明定。是如前後兩訴訟或支付命令與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即請求之事項)及訴訟標的均屬相同,而其在前之訴訟或支付命令已經發生確定判決之效力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於90年1月10日以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8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0年2月2日依原告聲請之內容如數核發本院90年度促字第3452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因送達於被告之父親收受而於90年3月20日確定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0年度促字第3452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查對無誤,足見原告本件起訴與本院90年度促字第3452號支付命令事件之訴之聲明(即請求之事項)及其事實理由、訴訟標的均屬相同而為同一事件,並已經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則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確定支付命令後,再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之訴,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