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勗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勗耕因強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彭勗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
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2月12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於106年5月1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19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駁回上訴,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72號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上訴,於107年3月7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7年
2月12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
107年3月2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簡易庭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8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
7年度簡上字第196號駁回上訴,於107年5月3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年
5月28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5萬元,於108年7月8日確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7年4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駁回上訴,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駁回上訴,於109年2月26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由係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8年
5月3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