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訴人 葉石 (原名 葉時實 )被上訴人 凌茄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673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決議,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當初聲請刑事附民時,沒有想到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此事,造成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成立債務協商,上訴人於108年2至9月間均僅領取3分之1薪資,精神受有相當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精神損害賠償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且核其上訴理由,上訴人顯係欲追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惟本件為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揆之前揭法條之規定,自不得為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凱俐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