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34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象棋貳拾捌顆、骰子壹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芳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4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期滿在案,而扣案之象棋28顆、骰子1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呂芳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4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嗣職權送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353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迄109年12月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仍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扣案象棋28顆、骰子1顆係於新北市○○區○○路○○○號(豬肉攤)查獲所扣得之賭博器具,業據被告警詢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現金100元,係於被告口袋內所扣得乙節,此有被告偵訊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背面),已難逕認定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是認上開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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