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棋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棋琛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張棋琛於民國109年4月17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線臨停為警取締,明知當時在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交通隊員警 胡漢卿 ,係依法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公務員,詎於出示身分證件供警查驗後,因不願遭開單,對員警表示不需要開單,而欲強行索回證件。經員警胡漢卿攔阻,張棋琛竟出手推擠胡漢卿,期能奪回身分證件,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胡漢卿執行取締違規停車及查驗身分勤務,並因而造成胡漢卿受有左側頭皮及左側上肢挫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胡漢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棋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1、44、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漢卿與目擊證人 王建智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3、77至79、87至89頁),並有案發當時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暨其譯文(見偵卷第31至35、101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地區拖吊小隊拖吊場6人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分隊分隊部員警工作紀錄薄(見偵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對執勤員警施強暴而妨害
公務執行,法治觀念薄弱,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並使員警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初始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案發當天即與員警以給付新臺幣3,000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見偵卷第36頁之和解書),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與父親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於案發當天即與員警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謹慎遵循法律規定,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