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建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0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建諭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建諭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規避檢警機關查緝之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上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肥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肥」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通博娛樂城(網址:www.ab-ti.tb588.net)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當不特定賭客申請遊戲帳號而加入會員欲儲值下注點數投注百家樂時,即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賭客匯款使用,賭客再以所押注之賭局顯示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若賭客贏錢,復以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匯款至賭客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賭博。嗣 林彥輝 (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535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108年5月11、13日,自其提供予上開網站經營者認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2元及3萬元(共計8萬元)之賭金至網站經營者指定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儲值後,即以1:1之比例轉換為遊戲點數,在其臺北市大同區住處,透過行動電話上網輸入帳號、密碼,登入通博娛樂城網站下注簽賭,如賭贏則依簽賭網站規定之賠率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簽賭網站所有。嗣經警方於同年月21日查獲林彥輝涉犯賭博罪行,並調閱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林彥輝之證述。
㈢、證人林彥輝在上開時間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計匯出8萬元之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人林彥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3日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關於該條罰金刑罰金修正為9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罰金貨幣單位本為新臺幣,且其原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該取得、持用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阿肥」基於營利意圖,集合賭客在賭博網站賭博,並提供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供賭客匯入賭資以營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阿肥」等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用於供賭客匯入賭金,係對他人遂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上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併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不知控管帳戶,任由網路賭博業者將帳戶資料作為賭客簽賭匯入賭資帳戶,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行為不當,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現從事餐廳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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