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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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對人 萬勝利
潘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度存字第23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萬元,關於相對人萬勝利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據以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7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強制執行,業據審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萬勝利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經核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3日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32號通知函於109年10月5日寄存送達,於發生送達效力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3月4日北院 忠文 查字第110000220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潘永華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經查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潘永華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依前揭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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