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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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其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逮捕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份。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一七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未能戒除毒癮,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次數僅有單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