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二五五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鐵鎚、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鐵鎚、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或徒手、或持前開鐵鎚、螺絲起子等工具撬開香油錢箱及隨地撿拾之無主物石頭擊碎鋁門玻璃之安全設備方式(所涉毀損部分犯行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承前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許,趁庚○○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漁場村五十五號住處後門未關閉,而潛入該處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及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得手後(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犯行未據告訴),向「 資玉 銀樓」典賣花用一空,嗣經警調閱金飾登記簿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一字螺絲起子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乙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被告所有一字螺絲起子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足憑,此外並有證人丙○○、癸○○、戊○○、壬○○、辛○○、乙○○、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資玉銀樓金飾登記簿影本二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竊盜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五七九一一號鑑驗書各一紙、現場平面圖一幅、照片二十七張,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鐵鎚、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三)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參照〕,是本件鋁門玻璃為進出檳榔攤所用自應屬之,被告甲○○以石頭擊破上開玻璃,應屬毀壞門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及論以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僅屬加重條件,是該項各款之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罪可成立連續犯,且依該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意旨,就上開多次竊盜犯行,應擇其情節最重者,論以該犯行所犯各款加重事由之連續加重竊盜罪)。其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其正值青壯,不圖奮力工作謀生,反思不勞而獲,造成社會大眾財產權之重大危害,並使一般民眾處於極度不安,且偷竊次數多,所造成之侵害甚為嚴重,然坦承不諱,犯罪所得不多,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之扣押物品清單中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為其所自承,又被告供竊盜所用之鐵鎚一支,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另所扣螺絲起子一組、剪刀、拔釘鉗子、鋸片、破壞剪、活動板手,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有何關連,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手法│犯罪地點│被害人及財物││├──┼────┼────┼────┼──────┼┤│一│九十三年│攜帶螺絲│臺東縣台│丙○○(土地││││三月底某│起子,因│東市綏遠│廟管理人),││││日凌晨一│香油錢箱│路一段九│現金新台幣(││││、二時許│未鎖,直│九巷四一│下同)廿元。│││││接打開。│號「土地│││││││公廟」內│││├──┼────┼────┼────┼──────┼┤│二│九十三年│因該香油│臺東縣太│癸○○(福德││││七月間某│錢箱前遭│麻里鄉三│宮管理人),││││日凌晨一│破壞,被│和村漁場│現金廿元。││││、二時許│告逕自下│二二八號││││││手竊取財│「福德宮││││││物。│」內│││├──┼────┼────┼────┼──────┼┤│三│九十三年│以隨地撿│臺東縣台│丁○○,七星││││七月二十│拾之石頭│東市知本│牌香菸二條、││││四日下午│包布,敲│路一段「│峰牌香菸十四││││十一、十│碎檳榔攤│連絡站」│包、 大衛杜夫 ││││二時許│鋁門玻璃│檳榔攤內│香菸六包、黃│││││後,潛入││長壽牌香菸十│││││其內竊取││三包(價值二│││││財物。││千餘元)。││├──┼────┼────┼────┼──────┼┤│四│九十三年│以自備之│臺東縣台│戊○○(正德││││八月間某│螺絲起子│東市雲南│宮廟公),現││││日凌晨十│及鐵鎚撬│路一九一│金二千餘元。││││二、一時│開香油錢│號「正德│││││許│箱竊取財│宮」內││││││物。││││├──┼────┼────┼────┼──────┼┤│五│九十三年│以自備之│臺東縣台│壬○○(廟宇││││八月中旬│螺絲起子│東市綏遠│管理人),現││││某日凌晨│撬開香油│路二五三│金一萬餘元。││││一、二時│錢箱。│巷「永康│││││許││福德祠」│││││││內│││├──┼────┼────┼────┼──────┼┤│六│九十三年│以腳踢開│臺東縣台│辛○○(廟宇││││八月底某│香油錢箱│東市康樂│管理人),現││││日凌晨一│。│路七九號│金四千餘元。││││、二時許││「德安巖│││││││」內│││├──┼────┼────┼────┼──────┼┤│七│九十三年│以自備之│臺東縣東│乙○○(廟宇││││五月下旬│鐵鎚破壞│河鄉都蘭│管理人),現││││某日凌晨│香油錢箱│村郡界三│金一千餘元。││││一、二時│鎖匙。│十之三號│││││許││「福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