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子女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丙○○
乙○○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苗栗縣政府等間請求交付子女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已於同年三十日送達丙○○,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送達乙○○、甲○○,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一八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卷內之送達證書可據。查聲請人依其於聲請訴訟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有欠缺,竟於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經過相當時日,仍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蘇達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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