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光禧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
李逸文 律師被上訴人佑鎮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就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訂立之協議書,其中有關機器驗收約定之解釋,違背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原第二審解釋契約、確定事實之當否,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陳國禎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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