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職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職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乙○○
現甲○○
現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八號刑事判決,應對乙○○、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甲○○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郵局代為送達,茲據覆稱乙○○、甲○○現所在均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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