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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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子女監護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
抗告人黃○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請求子女監護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訴請與伊離婚,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之女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兩造對離婚判決未聲明不服,抗告人僅就子女監護部分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迄今不願將黃○○交付聲請人監護,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爰求為兩造所生之女黃○○(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於兩造間請求改定子女監護權事件裁定(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七一號)確定前,應暫由伊任之;抗告人應將黃○○交付於伊,或准伊得於每週五至週日連續三天與黃○○會面交往,並於每週五上午十時由伊父母 連坤灤 、連 李碧雲 至抗告人住處將黃○○接出交付於伊,連續同住至週日晚間八時,再由連坤灤、連李碧雲將黃○○帶回抗告人住處交付於抗告人等語。原法院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必要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應斟酌黃○○之利益,決定是否有於監護事件終結前,以假處分暫定由相對人監護黃○○之必要。查板橋地院就兩造間離婚事件,曾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北縣家庭扶助中心派員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所載,抗告人表示自己之工作收入穩定,但對於工作內容卻無法作明確之描述。至相對人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其母親為家庭主婦,實際上協助照顧兩造子女之生活,依觀察,子女與相對人及其母親互動情形融洽,且就兩造之女黃○○平日所受照顧狀況及其與兩造之互動情形以觀,依上開訪視建議表所載,應認相對人與子女之互動情形較為融洽等語,此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華童北縣家扶監字第一三三一號函所附兒童監護權案件家庭訪視建議表可參。且相對人於台北市立療養院接受有無照顧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有無攻擊他人之可能之精神鑑定結果:未呈現較怪異之作答內容, 班達 視動完形測驗,並未呈現腦傷或嚴重情緒困擾之傾向,於鑑定時,未呈現任何精神、行為異狀,其智力測驗結果亦不屬智能障礙之範圍,並無理由認相對人缺乏照顧自己及幼女之能力。至引致攻擊行為之發生因素極多,尚難單就相對人因素判斷有無攻擊他人可能等語,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足見兩造在婚姻存續中,由相對人照顧黃○○,並無任何暴力或精神上問題,且母女相處融洽,如訪視報告所述,自與安全照顧子女無涉。惟兩造之女黃○○自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帶回照顧迄今,係由抗告人照顧中,核其對於黃○○之照顧情形,對黃○○固無明顯不利之急迫危險。惟因監護事件曠日費時,未與黃○○同居之一造如長期未能探視黃○○,彼此間感情逐漸疏離,對黃○○之人格成長及與該造間之親子關係均有所損害。爰斟酌黃○○之利益,認為有依相對人聲請暫定未與黃○○同居之一造探視子女之時間及方式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於該法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七一號監護黃○○事件終結確定前,相對人應於每月第二、四星期六上午十時起至抗告人家中偕同黃○○回相對人家中照顧,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五時由相對人偕同黃○○返回抗告人家中云云,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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