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關係,二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街○○○巷三之二號住處,因欲向其父索借外出工作之生活費用時,遭其母乙○○○阻止,兩人因此而生爭執,詎甲○○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乙○○○之身體及頭部等處,致乙○○○受有頭痛合併右頂頭皮腫、上唇內黏膜撕裂傷、右腳外側腫痛、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其母親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偵查卷可憑,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告訴人乙○○○係被告之母,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戶籍謄本一份可按,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對家庭成員即母乙○○○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係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併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母親,惡性非輕,惟犯罪之手段尚輕、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