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富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新竹簡易庭所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包新竹市政府「新竹市0一-一0-六0」道路工程,新竹市政府於發包各項工程時皆有通知相關埋設管線之單位,配合承包商注意施工,以免誤觸管線,而受損害,抗告人於施工時,皆有盡相當之注意亦要求各相關單位配合,抗告人並無挖損任何管線,唯獨相對人之職員 林銘壕 未確實告知電纜線埋設地點,致挖損相對人埋設之電纜線,此實非抗告人之過失,自不應由抗告人擔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三、經核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並未就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B法官鄭政宗~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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