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結婚,婚後約定住所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結婚迄今已二年有餘,初尚感情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境返回娘家柬埔寨後,迄今仍未返回原告住處,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證明、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溫淑幸徐連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媳溫淑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在結婚之後,因被告語言不通,大約在一年前被告離家就沒有回來。因和兩造是住在一起所以才知道他們的情形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大嫂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婚後感情還算不錯,但一年多前被告離家就沒有回來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鳳儀~B法官王鳳儀~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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