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貳台(含IC晶片各壹個)、新台幣柒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連續在新竹縣○○鄉○○村○鄰○○路一五八之五號,其所經營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頂好檳榔站」店後方客廳內,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麻將台各一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凡賭客每次投入硬幣新台幣(下同)十元押注,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否則所下賭注即歸乙○○所有。嗣於同年五月三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甲○○在上址把玩該二台電動賭博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麻將台各一台(含IC晶片各一個),及該電動賭博機具內之賭資七千九百八十元。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被告乙○○否認檳榔後方客廳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辯稱: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均係供熟識之朋友把玩,並無供其他人把玩等語外,其餘均經被告乙○○於偵審中;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坦認在卷,並經証人即承辦警員秦瑞祥、 劉錦峰 証述在卷,互核相符,復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麻將台各一台、賭資七千九百八十元、IC晶片二個可資佐証,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我有朋友在那裡玩過(才知道該檳榔攤裡面有電動玩具)」、「對(門是自己打開進去的)」、「我跟前面的小姐換零錢所以她就知道了」、「(被告乙○○做)滿久了」、「(熟客人)很多,他同事晚上都會來玩」等語,參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五月三日止擺設該電動賭博機具,僅短短四天機具內之零錢即有七千九百八十元,顯見被告縱係僅供熟客人把玩賭博機具,熟客人亦相當多,即特定之多數人均得進入上揭處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是被告乙○○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二台為賭博之器具,賭資七千九百八十元為賭檯上之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