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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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見登記在和平便利超商名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即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路福林加油站前時,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盜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遺失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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