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一鄰牛欄河八號之十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他人所有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經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八七○一九一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其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是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業已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法院應先將施用毒品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即應為免刑之判決;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亦不過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且期間為一年,其自首者並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是以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訴人未予比較,應予補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經本院職權裁定送勒戒、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傾向,此有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竹所總字第○五六一號函併其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紙」各一份附卷可參;再經本院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期滿。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宣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前間,經採尿送驗,均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出具之竹簡崇廉字第二一五二○號函在卷足憑,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免刑之判決。
四、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否所有,又其自承利用鋁箔紙放置欲施用之安非他命,而非使用吸食器,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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