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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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麥當勞速食店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該車為乙○○○於同年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農會前遭竊,後經人置於前處),鑰匙仍插在車上,丙○○即以前開鑰匙發動該機車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作為乘載紙版之用,嗣於翌(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前揭機車業經乙○○○領回);繼之,丙○○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趁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之際,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一樓前時,再為警當場查獲(上揭機車業經甲○○領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第二次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行竊次數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