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90、3692、3693、5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彥志書記官于淑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耀展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耀展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 許永慶 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在張耀展位於彰化縣○○鎮○○街之租屋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永慶。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
書記官于淑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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