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55號被告 張奕軍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奕軍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奕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07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全部罪行均已坦承,對於案情之釐清,甚有助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亦能勇於承擔過錯,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07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
(二)經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次數共有20次,則在我國數罪併罰之法律規定下,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此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經本院多方考量後,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盈如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