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860號上訴人 沈哲怡 被上訴人 沈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6日送達。
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據(見本院卷第157、169至17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政佑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