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53號被告即聲請人 陳光男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羈押意旨: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光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陳光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的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者,陳光男於民國100年間因強盜案件入監,於105年1月24日出監,且本件因積欠賭債而從事詐騙的工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陳光男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的進行,而裁定羈押在案。本院審理後,認定陳光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的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他有期徒刑10月;至於其餘被訴各罪部分,因為罪證不足,則不另為無罪的諭知。以上有關羈押、審判的流程及結果,應該先予以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平時從事煤氣行工作,交友單純,犯下本案時,並沒有任何的犯罪所得,而且是初次、唯一一次犯下同樣的案件。再者,我於羈押期0生活所需費用及家中一切開銷,都由妻子獨立負擔;加上妻子年紀尚輕,又沒有任何的專長,以及岳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等情況,妻子一人實在難以負擔。是以,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我有改過自新、安頓改善家庭生活的機會。
三、刑事訴訟法有關預防性羈押事由規定的說明: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被告的規定,其中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本條是關於預防性羈押制度的規定,其規範的正當性基礎,在於風險社會下,在符合手段妥當性、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前提下,採取適當的組織與程序上保護措施,限制犯罪行為人或有再犯之虞的犯人的人身自由,庶以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免於遭受該第三人的侵害,即是國家所應負有的保護義務,國家機關所應該注意的,毋寧是比例原則的遵守。本院認為以預防性犯罪為由的羈押,僅要存在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危險(一次即可),加上確有有違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
四、本件被告具備羈押的事由,且有羈押的必要性:本件陳光男坦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的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因而判處他有期徒刑10月之情,已如前所述。而陳光男於10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且因積欠賭債而從事本件詐騙的工作,加上自稱家境勉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羈押事由。陳光男既然有反覆實施同種類財產犯罪之虞,甚至於107年10月31日、12月18日二度向本院謊配偶已經懷孕(陳光男的配偶供稱她並沒懷孕的情事,這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第109頁),實無從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即有羈押的必要。至於陳光男所稱:我於羈押期0生活所需費用及家中一切開銷,都由妻子獨立負擔;加上妻子年紀尚輕,又沒有任何的專長,以及岳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等情況,妻子一人實在難以負擔云云,這些情節與他是否存在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關,並非停止羈押與否應審酌的事項,當無從據以為羈押必要性消滅的憑據。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可知陳光男仍具備羈押的事由,並有羈押的必要,更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的情形。是以,本件陳光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拔群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