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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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維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維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
6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15時2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於107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624)各1份在卷可佐。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於107年11月30日15時27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被告於107年11月25日至
107年11月30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漠視國家法制,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9號被告潘維剛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維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30日15時2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11月30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屬毒品通緝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經被告潘維剛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辯稱:
107年11月24日至11月30日這段期間,我沒有施用毒品。這次可能是11月24日施用(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6號聲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的結果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15時2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00000ng/ml、000000ng/ml,對照於前案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3960ng/ml、16720ng/ml,可得知本次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並非均呈遞減,且濃度甚高,顯見並非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時間代謝所致,應係二次採尿之間尚有另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S
624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624號)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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